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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章程“大”矛盾

2024-04-02  

来源: 北京中银(泸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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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章程“大”矛盾

作者:邬凯明


引言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就公司治理和运作所达成的决议,也被称为公司的“宪法”,这足以见得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实践操作中,时常会发生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适用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究其原因可能是股东原签署的章程部分内容不符合备案要求而主动选择用另一版本用于办理备案,亦可能是在备案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模板”。随着信息化建设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进行公司登记,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也在鼓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网上办理公司登记不再需要公司提交部分纸质材料,只需要相关当事人进行线上确认。因此,实践中发生的通过线上方式办理的公司章程备案与股东实际签署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签署章程内容不一致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适用会产生分歧,最为常见的就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约定不一致导致股东之间陷入纠纷,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灾难”。本文将从笔者办理过的案件入手,剖析公司通过线上方式办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线下签署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的裁判规则。


一、案件背景


2021年2月,A、B、C、D、E、F六位股东拟设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为A持股55%、B持股8.55%、C持股11.25%、D持股9.45%、E持股9%、F持股6.75%。六位股东在目标公司设立时共同签署了一份章程(以下简称“签署章程”),该签署章程未填写具体签署日期,仅在封面上记载“2021年2月”。签署章程形成后,六位股东共同委托了一名中介代办人员代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随后,代办人员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通过线上方式提交了公司章程等相关登记资料。六位股东于2021年3月2日分别通过线上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本次设立登记提交的资料真实,并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同日,目标公司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朱先生。


上述在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目标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无相关人员线下签章,相关人员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备案章程”)与签署章程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主要区别如下:

2021年4月14日,目标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并作出选举控股股东A提名的王先生为目标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包括原董事长朱先生在内的全体董事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目标公司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1年8月开始,目标公司股东因为投资项目实施问题产生的分歧扩大,控股股东A在公司设立时提名的董事长(即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朱先生便强行要求目标公司负责保管公司证件和印章的专职员工交出了营业执照、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因财务负责人拒绝交出目标公司财务专用章,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朱先生便通过登报遗失作废的方式补办了财务专用章,并变更了目标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自此,控股股东A一方完全掌握公司证件、印章、银行账户,从而完全控制了目标公司。


上述纠纷发生后,合计持有目标公司45%股权的股东B、C、D、E、F(以下合称“小股东”)多次致函要求控股股东A以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朱先生归还目标公司证件和印章,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控股股东A及朱先生并未理会。随后,小股东又分别向目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致函,要求其起诉控股股东A、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朱先生归还目标公司证件和印章,但也未获理会。   


2021年11月30日,控股股东A召集公司股东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提议免去时任董事长王先生及另一名董事的董事职务,另行提名2名董事,并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对该次股东会所议事项,控股股东A均予以同意。小股东对该次股东会所议事项均予以反对,并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事项未达到目标公司签署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量要求,所议事项均未通过。会后,控股股东A单方作出更换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2022年初,目标公司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目标公司签署章程和备案章程存在不一致、目标公司无法作出决议导致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困难为由要求解散目标公司。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存在目标公司签署章程和备案章程存在不一致情形,但小股东仍未穷尽救济手段,因此驳回了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请求。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22年6月,在公司解散诉讼败诉后,小股东找到笔者寻求救济办法。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不论按照签署章程还是备案章程,控股股东A推荐的原董事长朱先生均不应再是目标公司的董事长,相应也不应再是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笔者代表小股东起诉目标公司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朱先生,要求其配合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先生,并拟通过此诉讼确认控股股东A在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中依据目标公司备案章程作出的变更公司董事的决议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目标公司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朱先生辩称:1.目标公司成立之初召开了股东会,选举包括朱先生在内的5人为公司董事,同日召开董事会选举朱先生为董事长,按照备案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朱先生登记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的会议决议;2.2021年4月14日召开董事会选举王先生为董事长系事实,但王先生及小股东并未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目标公司和朱先生从未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目标公司成立后一直至2021年8月11日,由小股东提名的总经理在管理公司执照、印章,故系总经理怠于履职而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3.王先生于2021年10月26日开始未到目标公司上班,目标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已向王先生发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因此,王先生与目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小股东主张王先生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4.目标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了王先生董事身份,并办理了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现王先生不再是目标公司董事长,故已丧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小股东要求按照2021年4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应当驳回小股东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股东A、B、C、D、E作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其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章程已于2021年2月生效,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之后,为了设立目标公司,发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的《公司章程》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章程与签字章程就董事选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股东会会议表决等内容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应以哪份章程作为目标公司的章程为本案审查要点。


对此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体现,应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定文件,且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故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判断公司章程的重要条件。综合本案案情来判断,目标公司应当以股东共同签字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章程,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签署章程第十九条明确载明,五名董事会成员中,由控股股东A推荐三名,且董事长由控股股东A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而备案章程第二十九条明确载明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第三十条明确载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备案章程的上述条款并未赋予控股股东A推荐董事及董事长的权利。而经查明,2021年4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中,控股股东A按照签署章程的规定向目标公司出具《推荐函》,推荐王先生为目标公司董事长,该次会议也根据控股股东A的推荐形成了选举王先生为董事长的决议。同时,2021年11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中,控股股东A按照签署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出具《关于更换董事的议案》,其载明将原指派的王先生、刘先生两位董事予以免去,指派朱先生、何先生、刘先生三位为目标公司董事。至此,控股股东A系根据签署版章程的规定在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及临时股东会议中行使了推荐董事及董事长的权利,且其他股东对此未持有异议,由此可见,目标公司的组织与活动均是以签署版章程为准则,签署章程才系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在公司设立的实践操作中,工商部门通常会要求发起人所提交的备案章程需与公司章程范本一致,而为了达到注册公司的目的,发起人往往会将公司章程按照工商部门提供的范本格式进行修改。经核对,目标公司所提交的备案章程的章节及条款较之签署版章程系作了大范围修改,尤其是针对股东会表决权的修改,签署版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会所议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备案章程则约定除了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宜,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备案章程的该处修改提高了控股股东A就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绝对控制权,限制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对于公司章程重要内容进行修改,需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同意。被告目标公司及朱先生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公司章程修改事宜已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的相关依据,故,法院推定备案章程系为了办理目标公司设立注册手续而编制的章程,其并未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目标公司签署版章程与备案章程就董事会成员推荐、股东会表决及董事会表决事宜先后制定了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因目标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系按照签字版章程为基本规则,加之,被告未提交全体股东协商确认修改章程的相关依据,故应当以签署版章程作为目标公司章程。当然,公司内部纠纷系以股东真实意思为准,故目标公司在处理内部纠纷时应当以签字版章程为依据,而对于公司外部纠纷,则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的备案章程作为认定原则。


综上,审理法院认定目标公司应以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为公司章程,2021年11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未成立。根据2021年4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王先生现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目标公司、朱先生应当予以配合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遂判决被告目标公司、朱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先生变更为王先生。


三、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实际签署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纠纷时,通常会区分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如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则以股东真实意思为裁判依据,通过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公司外部纠纷,则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的备案章程作为认定原则。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会支持笔者的意见,是因为在目标公司设立后至股东纠纷产生之前,各股东均是按照签署章程行使提名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股东职权,据此认定签署章程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笔者同时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但网上办理公司登记作为一种提高登记效率的优化方式,当事人通过线上确认的公司章程在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应当具备相应法律效力。因此,在股东线下签署公司章程后又在登记备案过程中通过线上方式确认了与签署章程内容不一致的章程,在股东因适用哪一份公司章程产生争议的情形下,亦存在较大可能认定适用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对此,笔者建议公司股东在拟定公司章程及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尽量审慎,在拟定章程时应确保章程相关内容既满足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办理登记备案的要求,在进行线上备案时应先核实章程内容是否与先前各股东达成的章程内容一致后再行签署,避免因内容不一致给股东造成经济损失。


邬凯明  简 介


邬凯明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先后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茂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00828)、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605122)、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1296)、重庆软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6617)、泸州白酒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鑫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高铁发(重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盛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北碚新兴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重庆韩泰轮胎有限公司、重庆永仁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各类专项法律服务,并为多起大型投资、收并购、争议解决等非诉讼和诉讼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邬凯明律师专长于投资并购、公司治理、商事争议解决、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等业务领域,擅长围绕客户商业目标及核心利益诉求,以始为终地提供精细化、标准化法律服务。其经办的重大商业纠纷案件荣获第三届金线司法案例奖·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提名奖,并被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One授予LegalOne Merits(Remarkable/优秀)评级。


北京中银(泸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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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邬凯明

审核:江嘉维

签发:李强